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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王忠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男,汉族,现住和龙市。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与被告杨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光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岩,被告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接管德龙城市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正常的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在原告接管后一直拖欠物业费。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而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年物业服务费用1779元,滞纳金356元,共计2135元。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物业管理资格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三级,并原告有能力管理小区物业;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及德龙城市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与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利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进行收费的事实。被告杨晓东辩称:同意交纳部分物业费即889.5元,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纳全额的物业管理费,不同意交纳滞纳金。被告杨晓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晓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尽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晓东的房屋坐落于和龙市德龙城市花园小区,房屋面积88.86平方米。2012年10月16日,因和龙市德龙城市花园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居住的房屋的建设单位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质量、费用等作出具体约定,并将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为每位业主应缴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0.5元(住宅),公共照明费是60元(每年每户)。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成立。原告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1月原告接手物业服务开始至今拖欠物业费。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548.15元。被告拖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为1096.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物业服务期限未到期,被告尚不属于拖欠物业服务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开庭审理后自愿放弃被告杨晓东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晓东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及小区卫生不达标,所以不同意交纳全额物业管理费的辩解,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96.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14元,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