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郑阿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郑阿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代表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阿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郑阿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玉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超、人民陪审员阎克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阿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8.302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拨付贷款,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25585.57元、逾期利息3052.26元、罚息711.24元(截至2015年1月3日),及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并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77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车辆抵押权证、借据、欠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发票。被告郑阿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8.302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津N××××ד奥迪”牌轿车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4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依约拨付贷款。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25585.57元、逾期利息3052.26元、罚息711.24元(截至2015年1月3日)。查,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向被告进行诉讼,并提供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73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设定抵押的车辆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形成违约,因此致使该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郑阿冰2012年11月18日订立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郑阿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25585.57元、逾期利息3052.26元、罚息711.24元(截至2015年1月3日),及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三、被告郑阿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损失6773元。四、上列二、三项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将被告郑阿冰设定抵押的牌照号为津NVA8**“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和损失。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阿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阿冰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郑阿冰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