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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三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赵光、张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赵光,张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朱三代,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禄、吴敏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光,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建峰,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1983年8月7日出生,,现住五原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光、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三代诉称,2015年04月21日21时30分许,张建峰驾驶赵光所有的蒙LJ7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原县塔尔湖镇红光一社至金丰四社路段铁桥北1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蒙08·044**号小型方向盘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肇事后,张建峰弃车逃逸,于次日到五原县交警队投案。张建峰开车撞在我车左大轮前方,当时我没报警,当天晚上就住在二医院,双方的车都放在原地,当天晚上凌晨12点,交警队的人去医院见的我。后经五原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到五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支出费用4897.5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00元,小计9197.54元。住院期间分别到巴彦淖尔市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检查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并支出检查费用。在五原县二医院住院43天护理费4742.04元、误工费3875.59元。发生事故后支出施救费1700元,修理四轮车40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345元,上述赔偿按照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共计26253.52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另二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张建峰给付2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都无异议,蒙LJ7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住院天数43天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从4月30日以后就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该按16天计算。施救费和修理费在交强险范围共计赔偿2000元,住宿费不予赔偿。被告赵光辩称,蒙LJ73**号车是我的,当天张建峰驾驶我的车从塔湖回五原途中发生事故,当时我们车是逆行,我也在车上,看到人没事,天晚了我们和朱三代说好把车停在原地等明天再来解决,当时也没报警。我方的车在对方车道上撞在原告车的左大轮上,第二天才知道原告住院了。第二天早上7点半左右我和张建峰又去了事故现场,发现双方的车都不见了,给交警队打电话,交警队的人说让来交警队处理,我们9点多来到了县交警队。车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开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峰辩称,当时的情况就和赵光说的一样,事故发生后,看见原告也没事,天也晚了,就把车放在原地,准备第二天解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法律要求判决,车是我开的和赵光无关。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建峰驾驶蒙LJ73**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原县塔尔湖镇红光一社至金丰四社路段铁桥北1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朱三代驾驶的蒙08·044**号小型方向盘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建峰弃车逃逸,于次日到五原交管大队投案。经五原县交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建峰驾驶车辆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且肇事后逃逸,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经五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下肢局部肿胀、肿块和肿物”,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4897.54元;期间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546.95元,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各项检查费用1796.4元,总计支出医疗费用7240.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元、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50元、修理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用4000元。在巴彦淖尔市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时支出交通费用345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峰驾驶蒙LJ73**号车辆为赵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峰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用72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742.04元(43天×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0.28元),误工费3875.59元(43天×农牧业平均工资每天90.13元)、施救费17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345元、车辆修理费用4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6253.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建峰肇事后逃逸,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赵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张建峰做为车辆驾驶人、实际侵权人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建峰承担,被告赵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对当事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五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上载明的住院天数43天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天数按16天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6253.5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742.04元,误工费3875.59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345元及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总计由阳光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21012.63元,其余5240.89元由被告张建峰承担,核减其已给付的2500元,实际再赔偿274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三代各项损失共计21012.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峰赔偿原告朱三代5240.89元,已给付2500元,再赔偿2740.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三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张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萧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