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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星合、余庆云因与何东宜及原审第三人张志洪、余和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星合,余庆云,何东宜,张志洪,余和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星合,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庆云,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东宜,男。原审第三人:张志洪,男。原审第三人:余和秀,女。再审申请人陈星合、余庆云因与被申请人何东宜及原审第三人张志洪、余和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东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星合、余庆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把养猪场通道判作汽车修理店通道,称“也并未改变原来作为通道的用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星合、余庆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何东宜与陈星合、余庆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后,何东宜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和养殖场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何东宜将原种猪养殖场改建为汽车修理场,从事汽车修理和保养等业务。为了方便车辆进出,何东宜将所购房屋一楼中间打通了门洞,使车辆能够从公路进到汽车修理场。在何东宜经营期间,陈星合、余庆云提出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原审查明,该通道即争议地是陈星合从张志宏处转包来用作养猪场的通道使用,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属张志宏所有。在何东宜将养猪场改成汽车修理场后,张志宏仍享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张志宏对该争议地块并未主张权利。何东宜为方便经营,将该争议地作为车辆进出通道,并未改变争议地作为通道的用途。陈星合、余庆云所提原审法院把养猪场通道判作汽车修理店通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陈星合、余庆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正确。陈星合、余庆云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星合、余庆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星合、余庆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