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颖与王升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王升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766号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被告王升凡,;。原告王颖与被告王升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被告王升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2014年11月16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购买土地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升凡辩称,1、借条与欠条都是之前的借款换条子产生,实际借款始自2010年,2013年之后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借款,故被告方并未实际收到出借款项;2、2015年4月份还款5000元、5月份还款3300元给原告;3、被告已偿还原告多笔借款,2011年1月25日还给原告王颖60200元,卡号是62×××14;2011年3月11日还给王颖老公李建波50万元,卡号是62×××19;2012年1月21日晚上22点左右给付现金10万元;2012年3月24日、2012年5月3日分别给王颖网银转账5万元,卡号是62×××10;2012年5月18日还款10万元,卡号是62×××10;2013年5月22日还款5万元,卡号同上。借款都是来回循环借的。而且所有向原告借的钱都是转账,从未收到过现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笔借款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升凡分两次向原告王颖借款226000元:一笔借款为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颖人民币肆万元整”;一笔借款为186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升凡再次向原告王颖借款91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玖万壹仟玖佰元整。¥91900元”。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86000元借款与91900元借款进行核算,并约定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对于186000元借款,双方确定借款本金为186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4000元,被告将此利息算入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颖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息合计,按20‰计)”。对于91900元借款,双方确定借款本金为919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8100元,被告将此利息算入本��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颖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本息合计,按20‰计)”。被告王升凡在上述欠条、借条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升凡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同年5月份向原告还款3300元,合计还款8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升凡向原告王颖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升凡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王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认定,对于2014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5年3月16日的两笔借款,200000元借款系由双方对2014年11月16日的186000元借款加上利息结算后换借条产生,经核算,该利息己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调整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694.77元,借款本金为186000元;对于2015年3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系由双方对2014年11月28日的91900元借款加上利息结算后换借条产生,经核算,该利息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调整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137.39元,借款本金为91900元。故而2015年3月16日当天核算后的借款本金为277900元,利息为19832.16元。又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0‰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后续利息应予调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被告王升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借条,且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已就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完成了相关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欠条、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辩称所有欠条、借条均系换条子产生,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应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法庭所列举的多笔还款,其时间均在欠条、借条产生之前,且双方都认可借款有借有还,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告已自认收到被告于2015年4月份、5月份的两笔还款,故对于被告还款830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又因双方未约定该两笔还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有剩余部分再用于冲抵本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升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颖支付借款本金317900元及利息(对于277900元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9832.16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已归还的8300元用于冲抵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王升凡承担598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