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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裴小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裴小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凉亭支行)。负责人:杨利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向晖,该行员工。被告:裴小所,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被告裴小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小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诉称:1996年6月14日,被告裴小所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率16.08‰,归还的期限为1996年12月20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5倍的罚息。但到期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裴小所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4日,被告裴小所与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原名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凉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9000元给被告用于���营周转,月利率16.08‰,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0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5倍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9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未按期偿付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凉亭支行更名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被告裴小所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小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焰才审 判 员  査育华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