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世龙与魏安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龙,魏安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张世龙,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安红,男,50岁,汉族。原告张世龙诉被告魏安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龙诉称:我为被告在北郊煤运公司施工地暖,当时与被告达成共识,先付一部分,其余年底付清,但剩余欠款11600元经多年催要,也没有付给我,随后在2014年12月26日答应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2分息计息,但时至今日仍无音信,造成我资金困难,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600元,判令被告归还自2015年1月25日至还款时约定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安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北郊煤运公司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6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世龙现金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600元整)魏安红2015年1月25号付清过期按2分付息魏安红2014.12月26号”,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欠其116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600元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世龙116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魏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