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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碧文与刘锦华、刘树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碧文,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闵绍清(特别授权)(特别授权),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刘锦华,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树高,男,194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锦华(特别授权),系被告刘树高之女,即本案被告刘锦华。原告李碧文与被告刘锦华、刘树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闵绍清、被告刘锦华、刘树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文诉称,2014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发现在其女家耍的被告刘树高再次到原告之子贾小兵管理使用的菜地里挖土寻找蚯蚓。原告口头制止时,被告刘树高不听劝阻,反而辱骂原告,被告刘锦华也与原告争吵,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原告被打倒受伤。邻居见状拨打“110”报警,大邑县公安局安仁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等人进行调查并询问了案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回家休息3月,避免行重活及剧烈活动;1、3、5、8月来院复查胸部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护理1人。2014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纠纷发生后,因被告不到场,致大邑县安仁镇三河社区主持的调解无法进行。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并给原告带来重大精神痛苦。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99.1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5319.10元。被告刘锦华辩称,本次纠纷是被告刘树高与原告李碧文及其子贾小兵之间发生的,与被告刘锦华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刘树高辩称,与原告李碧文及其子贾小兵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贾小兵殴打被告刘树高。原告李碧文的伤,可能是抓扯过程中,贾小兵或被告刘树高误伤的。被告刘树高在纠纷中也受伤了,不同意原告李碧文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高与被告刘锦华系父女关系。原告李碧文及其子贾小兵与被告刘锦华均居住在大邑县安仁镇三河社区。2014年8月18日上午,在其女被告刘锦华处玩耍的被告刘树高到原告李碧文之子贾小兵管理使用的菜园地挖蚯蚓时,被原告李碧文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树高与原告李碧文及其子贾小兵发生打架纠纷。被在场群众劝阻后,原告李碧文被送至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裂伤,左第7肋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59.10元。出院医嘱:清淡饮食;伤后1、3、5、8月来院复查胸部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进行CT检查);建议回家休息3月,避免行重体力活及剧烈运动;住院期间护理1名;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原告李碧文先后在大邑县骨科医院、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检查治疗费1005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李碧文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碧文属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李碧文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790元,被告刘锦华、刘树高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大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DR诊断报告书及门诊票据,大邑县安仁镇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大邑县公安局安仁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碧文与被告刘锦华属邻里关系,作为被告刘锦华父亲的被告刘树高在其女处玩耍时,应与邻里和平共处,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但被告刘树高不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遇事不冷静处理,导致与原告李碧文及其子贾小兵发生纠纷。原告李碧文在纠纷中受伤致残,被告刘树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碧文遭受的损失。原告李碧文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树高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原告李碧文承担40%,被告刘树高承担60%。被告刘锦华未参与纠纷,原告李碧文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锦华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刘锦华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碧文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359.1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00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碧文对门诊检查治疗费只主张94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碧文住院治疗9天,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540元(60元/天×9天)。3、原告李碧文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00元。4、原告李碧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5、原告李碧文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421.50元(7895元/年×17年×10%)。6、原告李碧文因本次纠纷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李碧文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李碧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10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共计损失20630.60元,由被告刘树高赔偿1237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碧文12378.36元。二、驳回原告李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李碧文负担111元,被告刘树高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人民陪审员 陈大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