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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晋辉、武文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王甲,武乙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号。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乙,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武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王甲、武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甲,晋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武乙,2014年7月5日3时40分许,李更生驾驶该主挂重型普通货车(乘员郭吉昌)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城县洪湘乡广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安千彪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更生、郭吉昌死亡,安千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更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千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吉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柴油污染路面赔偿款15300元、停车费1750元、拆检费35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晋K×××××号车经文水县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格为128463元,晋J×××××挂车鉴定车损价格为3700元,晋K×××××号主车与晋J×××××号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晋J×××××挂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万元、50万元、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晋J×××××挂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9万元和5万元,���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晋J×××××号重型车投有强制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负担原告的合理开支及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应在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甲、武乙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柴油污染路面赔偿费、评估费、拖车费109699.1元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9300元赔偿金和1247元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法不应该承担晋K×××××晋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柴油污染路面费用15300元。晋K×××××晋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柴油污染路面费用15300元,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污染(含放射线污染)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晋K×××××晋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柴油污染路面费用15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新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新保险法第66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为被保险人承担仲裁、诉讼等费用,但该条款同时也规定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不论是交强险合同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都明确约定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新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依法无据,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一审判决中的1247元诉讼费和4000元评估费。被上诉人王甲、武乙口头答辩称: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是与保险公同密切关联的车辆具体损失,是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费非清除路面污染费之用,而是油料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失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王甲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率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未能就是否明确说明该义务举出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