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冯某某,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陈琛,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