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益启嘉(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州闽海盛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启嘉(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闽海盛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益启嘉(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理人高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文彬、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闽海盛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胡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益启嘉(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启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闽海盛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益启嘉公司与被上诉人闽海公司签订《授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闽海公司将其独立运营的相关酒店“海峡旅游宣传栏”资讯发布平台授权给益启嘉公司,由益启嘉公司投入资金及软硬件设备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改造后的平台除保留发布福建旅游公益资讯栏目外,其他平台信息(含广告)由益启嘉公司自行经营负责,收益归益启嘉公司所有,改造后的硬件设施也归益启嘉公司所有,双方共同对发布平台进行管理。合作期间,闽海公司须配合益启嘉公司完成前期智能化升级改造准备工作,配合益启嘉公司完成各项管理维护工作,配合益启嘉公司旅游类广告招商工作。合作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合作期间益启嘉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90万元。为保障合作顺利开展,益启嘉公司向闽海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益启嘉公司拖延支付费用超过30天的情况下,闽海公司有权终止合作,收回授权,对于益启嘉公司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闽海公司配合益启嘉公司就位于福州市区的福州丽景假日大酒店等30多家“海峡旅游宣传栏”发布平台进行了改造。在改造过程中,双方还就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做了反馈沟通。2014年9月15日,益启嘉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当年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的50%即90万元。为此,闽海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向益启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益启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收到闽海公司律师函后,益启嘉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10月23、30日两次向闽海公司发了律师函,要求闽海公司三日内提供福建省九地市300家(重点三星级以上)酒店合作协议资料及酒店相关对接联系人等事宜,闽海公司对此未予回复。2014年11月14日,益启嘉公司向闽海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授权合作协议》(2014年5月13日签订)及要求退还合作保证金拾万元、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闽海公司与益启嘉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益启嘉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90万元,但是益启嘉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益启嘉公司辩解及反诉称,闽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福建省九地市300家(重点三星级以上)酒店合作协议资料及酒店相关对接联系人,系违约在先,益启嘉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到期应付的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原审法院经查,虽然闽海公司在《授权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称“甲方在遍布福建省九地市300家(重点三星级以上)酒店中拥有‘海峡旅游宣传栏’资讯发布平台”,但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海峡旅游宣传栏”网点名录中,可供发布的酒店就只有220家,在附件最后的备注:“截止2013年12月31日。网点持续新增中,请以当期最新网点名录为准。部分网点因装修改造、权属买卖等诸多原因,有所变动,敬请谅解”,据此,可以认定闽海公司在协议中所谓的300家(重点三星级以上)酒店是预期持续新增后的数量,益启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在合同约定的“宣传栏”智能化升级改造前,闽海公司已配合益启嘉公司就位于福州市区的福州丽景假日大酒店等30多家“海峡旅游宣传栏”发布平台进行了改造。在改造过程中,双方就运营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书面及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沟通,期间益启嘉公司并未要求闽海公司一次性提供全省300家(重点三星级以上)酒店供其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也未提出闽海公司违约问题。直至2014年9月15日,益启嘉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当年资源占用费90万元,闽海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向益启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益启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后,益启嘉公司才于2014年10月23提出闽海公司未能提供福建省九地市300家(重点三星级以上)酒店合作协议资料及酒店相关对接联系人等事宜。故益启嘉公司称闽海公司违约在先及要求闽海公司返还合作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益启嘉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所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闽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授权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授权期内益启嘉公司每年须向闽海公司支付“宣传栏”平台“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即每个月15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到2014年11月14日益启嘉公司通知闽海公司解除《授权合作协议》,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个月,故益启嘉公司应支付闽海公司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为30万元,闽海公司要求益启嘉公司支付90万元的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另因益启嘉公司违约,其已向闽海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闽海公司有权不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益启嘉公司、闽海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所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二、益启嘉公司已支付给闽海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不需返还给益启嘉公司,归闽海公司所有;三、益启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海公司支付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30万元;四、驳回闽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益启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的诉讼费13800元,由益启嘉公司承担5520元,闽海公司承担8280元;反诉费2300元,由益启嘉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益启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闽海公司未拥有300家酒店宣传栏平台,也无证据证明其拥有300家平台或与酒店存在合作的事实,双方没有合作的基本前提。一审法院认定益启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300家酒店是一个预期持续新增后的数量是错误的。二、闽海公司未进行改造前期准备工作构成严重违约,益启嘉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闽海公司与福建省旅游局签订的《“海峡旅游宣传栏”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有效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而其与益启嘉公司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的截止期限至2019年9月14日,其恶意隐瞒以上重要事实。故即使其拥有300家平台,也因其没有平台合作的五年期限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四、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个月,故闽海公司应按每月15万元标准支付资源占用费管理费显然错误。15万元费用是基于闽海公司300家平台的标准计算,而闽海公司根本未拥有平台。退一步讲,即使其拥有平台,益启嘉公司要承担支付费用也只能按实际提供的平台数量按比例支付。综上,益启嘉公司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判决,改判驳回闽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益启嘉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闽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闽海公司答辩称:1、闽海公司与福建省旅游局签订协议,取得平台运营权。协议约定的300家酒店宣传栏不是一种承诺,而是以此为目标,益启嘉公司提交的协议附件系经过双方盖章确认,该附件显示有200多家酒店,数量在持续增长中。2、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闽海公司只需提供附件中记录的酒店宣传栏平台就不存在违约行为。闽海公司依约要配合益启嘉公司向酒店下发改造办法,但闽海公司通过电话或当面沟通等更有效的方法知会相关酒店,且在闽海公司的协助配合下,益启嘉公司已改造了30多家,在履行过程中益启嘉公司都无异议。3、闽海公司并没有隐瞒与福建省旅游局签订的合同有效期,益启嘉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闽海公司恶意隐瞒。闽海公司与福建省旅游局的协议期限是到2016年,但不会影响到闽海公司与益启嘉公司之间协议的履行。若2016年7月闽海公司无法延续与福建省旅游局的协议,也只是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4、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实际履行2个月判决益启嘉公司支付30万不妥,闽海公司认为应依约定判决益启嘉公司支付90万。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授权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闽海公司在遍布福建省九地市的300家(重点三星级以上)酒店中拥有“海峡旅游宣传栏”资讯发布平台,现闽海公司独家授权益启嘉公司投入资金及软硬件设备在闽海公司的配合下对原有宣传栏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本协议签署后至2014年9月15日为宣传栏智能化升级改造前期准备阶段);第2款约定,闽海公司授权益启嘉公司对完成改造后的宣传栏平台拥有为期五年的独家市场运营权及资讯发布权(授权合作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第3款约定,授权期内益启嘉公司每年须向闽海公司支付宣传栏平台“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180万元,支付办法为: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剩余90万元。第二条第2款第(1)项约定,“宣传栏”智能化升级改造前期准备阶段,闽海公司须配合益启嘉公司完成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向“宣传栏”平台所在的各家酒店下发《关于提升我省智慧旅游服务水平推进“海峡旅游宣传栏”智能化升级的改造办法》,协调各家酒店指定该项工作对接人、落实摆放位置、落实网络及电源等。授权合作协议附件《“海峡旅游宣传栏”网点名录》结尾部分注明:“备注:截止2013年12月31日。网点持续新增中,请以当期最新网点名录为准。部分网点因装修改造、权属买卖等诸多原因,有所变动,敬请谅解”。该网点名录经双方盖章确认。2010年7月28日,闽海公司与福建省旅游局就“海峡旅游宣传栏”宣传资料配送与日常管理维护、宣传栏动态化升级改造与市场营运等战略合作事项签订《“海峡旅游宣传栏”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闽海公司在合作期内享有项目独家运营管理权,合作期限六年(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算)。合作期满前双方应洽谈运营权续约事宜,闽海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益启嘉公司与被上诉人闽海公司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授权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果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这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闽海公司未实际拥有300家酒店宣传栏平台是否构成违约;2、闽海公司在改造前期准备工作中是否构成违约;3、《授权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超出《“海峡旅游宣传栏”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合作期限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闽海公司未实际拥有300家酒店宣传栏平台是否构成违约问题。益启嘉公司认为闽海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拥有300家酒店宣传栏,否则即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作为合同附件的《“海峡旅游宣传栏”网点名录》中并未包含300家酒店,其结尾已备注:“截止2013年12月31日。网点持续新增中,请以当期最新网点名录为准。部分网点因装修改造、权属买卖等诸多原因,有所变动,敬请谅解”。可见,益启嘉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酒店宣传栏数量不足300家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对宣传栏数量随时间等具体情况而变动亦是认可的。且在整个改造前期准备阶段,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函件往来沟通,益启嘉公司均未对酒店数量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闽海公司一次性提供300家酒店宣传栏。直至闽海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发函要求其支付拖欠费用后,其才要求闽海公司提供与300家酒店合作的协议及联络人等材料。故益启嘉公司认为闽海公司未拥有300家酒店宣传栏平台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闽海公司在改造前期准备工作中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约定,闽海公司须配合益启嘉公司完成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具体包括向酒店下发改造办法、协调酒店对接人、现场协调等。而在改造过程中,闽海公司未向酒店下发改造办法,而是通过其他方式通知相关酒店,双方在此情况下改造了30多家酒店宣传栏。可见,闽海公司以其实际行动对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履行方式进行变更,而益启嘉公司在整个改造前期准备阶段就设备运行等问题与闽海公司进行多次沟通中,均未对闽海公司的该履行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其对闽海公司履行方式变更的认可。故益启嘉公司认为闽海公司在改造前期准备工作中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授权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超出《“海峡旅游宣传栏”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合作期限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闽海公司与福建省旅游局的协议约定,闽海公司在协议到期后享有优先续约权,闽海公司并未明示其将不与福建省旅游局续约,亦未表示其将不履行与益启嘉公司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故益启嘉公司不能以此主张闽海公司预期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因闽海公司在授权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存在违约行为,故益启嘉公司应依约支付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根据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付款方式,益启嘉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闽海公司9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益启嘉公司未对该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提出异议或变更。鉴于双方在协议履行2个月后即已解除合作关系,若仍按照该条款约定要求益启嘉公司支付90万元对益启嘉公司有失公允。原审法院根据约定的每年付款总额计算每月应付数额,并结合实际履行时间判决益启嘉公司支付闽海公司资源占用费及管理费3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上诉人益启嘉(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