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杜浔镇新港城出发沿漳东线往旧镇镇方向行驶至霞美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撞上行人蔡某,致蔡某倒地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5.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经鉴定,蔡某肢体创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与蔡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蔡某谅解;同月23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林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住院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