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申泰特材有限公司与湖州奥斯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奥斯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申泰特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奥斯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阿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绢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申泰特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奥斯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申泰特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州奥斯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州奥斯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其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州奥斯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上诉人湖州奥斯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