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翁玉凤与张盛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翁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83。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饶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7********。委托代理人陈权、林伟凤。原告翁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僩、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在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大儿子张某乙、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均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离婚后,很快又重新结婚,组成新家庭,并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因而根本没有时间顾及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的生活、学习情况,张某丙、张东宇的生活起居基本上都是由被告年迈的父母亲在照料。更为严重的是,在原告探望儿子期间或探望儿子之后,被告总是无理寻找借口,辱骂孩子,甚至不给儿子吃饭,还公开称要将儿子赶出家门。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近期在无奈之下,只好到原告处一起居住生活,张某丙、张东宇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现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是随原告在潮阳棉城居住生活。原告现在潮阳区购买有位于“锦华祥苑4幢1210号住房一套(三房二厅,面积137.64平方米)”,并开办了个体经营户,专门从事服装经营,有较稳定的收入。而且,原告至今未再婚,也已经做了结扎手术。因此,为了使张某丙、张东宇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保障他们能健康、快乐成长。故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生育的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结婚、离婚以及生育大儿子张某乙、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等相关情况;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开办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经营户,有较稳定的收入;4、公证书,证明原告现在潮阳区购买有位于“锦华祥苑4幢1210号住房一套(三房二厅,面积137.64平方米),有较好的居住环境;5、结扎证明书存根,证明原告已经在2004年9月30日做了结扎绝育手术。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因再婚无时间顾及二儿子与三儿子的生活、学习情况属其主观臆测,与事实不符。再婚后不但没有影响对孩子的关系,而孩子的继母也是对孩子非常疼爱,平时两个孩子的生活起居基本都是由其照料,被告成立了家庭,给了孩子更多的关爱,更多的家庭温暖。而且,被告的父母也有帮忙照顾两个孩子。相反,原告现在一个人工作和生活,若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了工作势必没有时间顾及到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若原告为了照顾孩子而放弃工作,那孩子的生活条件会很大的降低,况且原告还需要还房贷每月3800多元,到时孩子的基本生活都可能有问题,而相对于被告,其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又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能提供给孩子更有益的成长环境,在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方面更具有优势,陪伴孩子的时间更多,因而能更好的照顾和关爱孩子。2.原告诉称的其找借口来辱骂并虐待孩子,系其胡编乱造,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其与原告调解离婚,并约定大儿子张某乙、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由其抚养,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离婚后,原告探视孩子其都给予极大的方便,并允许孩子让其带走共同生活几天,但原告经常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接走孩子,导致被告及其家人担心孩子的安全,出于对孩子人身安全考虑,故要求原告在带走孩子时应提前告知,这是合理的要求。二、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对待孩子极不负责,由其抚养孩子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1.原告系一个人工作和生活,无法兼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之前孩子在学校读书的时候,原告多次给孩子买智能手机,孩子上课玩手机被老师发现,学校也为此联系被告,其也曾没收孩子的手机,并告知原告不能再给孩子买智能手机,不要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但原告却置之不理,依然给孩子买智能手机,还经常用QQ与孩子聊天到半夜,严重影响孩子的身体健康。还经常购买成箱的饮料和零食给孩子,导致孩子不喜欢吃主食,现孩子体重超标,过度肥胖,其也提醒原告不要买垃圾食品给孩子,但原告完全置若罔闻。在孩子被原告带走后,老师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却没有让孩子回学校,就连二儿子小学升初中、三儿子的期末考试都没有参加。原告还放纵孩子沉迷网络和游戏。可见原告对待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是极不关心和负责的,两个孩子自出生起就一直由被告和父母在照料,原告根本没有这个抚养能力。原告曾带走大儿子企图抚养,但后来因没有能力教育好孩子,导致大儿子网瘾严重,被耽误了学业,可原告在遇到抚养孩子出现困难时,没有好好把孩子教好,而是把孩子送回,完全没有承担起母亲的责任。2.原告在生活作风上存在严重的问题,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就是原告生活作风问题,其曾与原告复婚,后原告就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常交往,更曾带着孩子与其他男人约会,孩子也曾询问过他。而且原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经常半夜才归家,根本无法照料两个孩子的生活起居。若是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严重影响。另外,如果法院不能支持被告的意见,那么请求第二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张东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因为大儿子现在湖南长沙南英励志学校读书,属长期寄宿学习和生活。二儿子张某丙现在性格很叛逆。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调解书,证明三个孩子的情况,在2012年5月7日调解离婚,原告是自愿将三个孩子的抚养权放弃;2.二儿子的作文,证明第二儿子对其母亲是很痛恨的评价;3.上堡小学的证明书,证明在2015年6月15日第二、三儿子被原告带走,没有到学校读书,也没有参加期末考试、升中考试。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7日经本院作出(2012)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自愿离婚,以及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调解书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婚生的大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二儿子张某丙(××××年××月××日出生)、三儿子张东宇(2004年9月16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孩子的教育、抚养等费用。2015年6月13日开始,原、被告共生的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跟随原告翁某在潮阳城区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把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报名到潮阳启声国际学校读书。原告在2004年9月落实结扎手术,现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并购买了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居委锦华祥苑商品房第4幢12层10房产(银行按揭),面积137.64平方米。大儿子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的职业为机电维修,月收入在8000元以上。案件审理过程,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的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跟谁生活的意愿,其均表示要跟随原告翁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虽然约定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并生育其他子女,且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而原告未再婚且从事个体经营,经济收入比较稳定,原告也有能力抚养孩子,并办理了孩子报名读书的入学手续。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孩子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对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自己应承担抚养共生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的抚养费,现孩子变更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应当由被告适当承担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翁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二儿子张某丙(2003年2月13日出生)、三儿子张东宇(2004年9月16日出生)由原告翁某负责抚养。二、被告张某甲应从2015年9月起给付二儿子张某丙、三儿子张东宇每月抚养费1600元,至儿子张某丙十八周岁。该款由被告每半年给付原告9600元,第一次给付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给付,尔后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50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第一次给付抚养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妇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期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