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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银鼎商贸城15、16号大棚内,因卸货问题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后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余某将被害人高某抱摔在地,造成被害人高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余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至今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系相互绊而摔倒,其没有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银鼎商贸城15、16号大棚内,因卸货问题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高某殴打被告人余某后,余某以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高某,后二人互相拉扯、抱摔倒地,造成被害人高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丁桥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余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承担被害人高某的医药费和治疗费用共计63544元,该款由盛氏物流公司负责人蒋某先行为被告人余某垫付,至2015年8月已支付被害人高某人民5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9时45分许,其在丁桥镇银鼎商贸城15、16号大棚卸货时,和余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其右眼被余某抓了、股骨被余某脚踹骨折。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其在丁桥镇银鼎商贸城办公时听到外面有人叫打架了,其出去看到高某被余某按在地上,余某抡起拳头想继续打高某,其上去将余某拉开,余某就去干活了,后来其员工打了110和120,警察来了就将余某带到派出所去了。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余某和高某均系其员工,余某把高某打伤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余某赔偿高某医药费63500元,余某继续帮其打工,其先行为余某垫付,至2015年3月11日已经赔偿了4万元。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附截图及说明,证明余某和高某发生冲突及互相殴打的经过,录像显示高某用右手缠绕余某脖颈,并用左手击打余某头部,余某挣脱后再冲上去打高某,后高某去抱摔余某,二人相互拉扯、抱摔后一起倒地。5、验伤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左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损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因术后配合较差,自行活动导致骨折端错位,内固定螺钉松脱,行人工全髋置换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接警单,证明案发后的报警情况。7、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证明、赔偿清单、转账证明,证明余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至2015年3月23日已支付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以及2015年4月至8月又支付了12000元。8、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余某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余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许,其和高某因卸货发生口角,高某掐其脖子并殴打其,其就和他扭打在一起,高某将其按倒在地,其又把他翻倒在地,并骑在他身上,公司的人听到动静就过来将其拉开,拉开的时候其还踢了高某腹部一脚,10点多的时候对方报警,民警到现场就将其带回派出所了。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高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庚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虞心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