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登华与兰风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登华,兰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登华,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风明,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登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登华,被上诉人兰风明的委托代理人阮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兰风明系银川市兴庆区博文学校拆迁工程的个体承包商,被告杨登华在该工地为其打工。2014年6月13日7时许,原、被告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经公安部门调查,原、被告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1.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结膜炎;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5.2型糖尿病。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5590.42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住院病案,花费病案使用费、复印费共计23元。2014年7月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兰风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7.42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复印费23元,共计12848.42元。原审法院认为,健康权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为法律所保护。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互相殴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件中人身损害后果40%、6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多余经审理查明的数额,法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590.4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及其误工损失期限,法院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平均工资39322元计算,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8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61.85元(39322元÷365天×8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不影响正常生活,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4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轻微,无需额外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系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案所产生的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为证,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需,法院依其请求确定为23元。综上,被告杨登华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75.36元[(医疗费5590.42元+误工费8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23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风明各项经济损失4375.36元;二、驳回原告兰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风明承担100元,被告杨登华承担50元。宣判后,杨登华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侵吞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有意挑起事端,后又带人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的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且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大于上诉人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风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6月13日7时许,上诉人在规定干活时不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并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上诉人用绞膜机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8天,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上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系轻微伤。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且银川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充分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案件中存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有意挑起事端,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的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能够证实,公安机关的调查亦能证实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上诉人陈述在厮打过程中受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件中人身损害后果6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登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