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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芳、刘婷、冯海涛与方汉宏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芳,刘婷,冯海涛,方汉宏,刘航,何文仙,刘文武,方金文,方汉诚,陈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芳,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婷,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海涛,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习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汉宏,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航,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文仙,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一审被告:刘文武,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一审第三人:方金文,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一审第三人:方汉诚,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审第三人:陈少雄,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再审申请人刘芳、刘婷、冯海涛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航、何文仙及一审被告刘文武等因与被申请人方汉宏、一审第三人方金文、方汉诚、陈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芳、刘婷、冯海涛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方汉宏身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有关公务员不得进行盈利性活动的规定,大规模发放高利贷,仅在一年多的时间就向再审申请人发放高利贷近3000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尤为恶劣的是,在案件一审期间,被申请人竟指使社会闲杂人员,威胁、殴打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行使上诉权利;2、双方所有往来款没有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仅就部分往来款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再审申请人手中原始凭证,可以肯定,再审申请人不但不欠被申请人的钱,相反,被申请人还多收了本金及利息。现有证据表明,从2011年2月1日第一次借款开始,到2012年3月6日最后一次借款,共计借款19笔,金额为276780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第一次还款到2012年5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还款59笔,合计50308818元。被申请人应交出相关原始凭证,以便彻底查清案情。请求:将本案和(2013)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及(2012)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1067号、1069号、1070号案一并进行再审。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伍卫军、刘习书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关于2012年2月15日刘航转账100万元给方汉宏应当认定的说明》,并附上一份加盖“工商银行东门支行营业部”字样条形章的打印单,注明“该银行证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未提供其他可供相互印证的证据,要求本院以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的事由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方汉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打印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打印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1、关于方汉宏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依约进行的货币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行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之间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方汉宏是否国家公务人员,是否违反规定进行盈利活动,应受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应成为评判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根据。刘芳、刘婷、冯海涛以此为由要求再审本案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刘芳、刘婷、冯海涛提出的,双方所有往来款没有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仅就部分往来款做出判决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于2011、2012年间,多次设立借贷关系。纠纷发生后,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借贷关系系列案,根据诉、辩情况及各自提供的证据逐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刘芳、刘婷、冯海涛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系列案合并进行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刘芳、刘婷、冯海涛的代理人伍卫军、刘习书递交的《关于2012年2月15日刘航转账100万元给方汉宏应当认定的说明》所附的加盖“工商银行东门支行营业部”字样条形章的打印单,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从其来源及形式均不符合作为新证据的合法条件。刘芳、刘婷、冯海涛称案件一审期间,方汉宏指使社会闲杂人员,威胁、殴打其代理律师,导致其上诉权无法行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刘芳、刘婷、冯海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芳、刘婷、冯海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志锐审 判 员 洪如玉代审判员 张柔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