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南洋埔村17栋1单元105房,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田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田某,致使被害人田某的额头、鼻梁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梁培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雪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