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根海与杨传成、韩存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海,杨传成,韩存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宋根海,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住第十三师。委托代理人朱琳,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传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韩存珍(系杨传成之妻),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第十三师。委托代理人韩存福(系韩存珍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根海与被告杨传成、韩存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娜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保生、代理审判员刘丽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5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韩存珍的委托代理人韩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根海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杨传成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肥料等农资用品,价款合计10907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9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存珍辩称,不知道被告杨传成是否欠款,只有被告杨传成到庭才能将事实陈述清楚。我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传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杨传成分别于2013年3月2日、3月16日、5月18日、5月29日出具的欠条五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农资款计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存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知道此事。被告韩存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传成与被告韩存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在红山农场开发区承包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3月至5月,被告杨传成多次在原告宋根海农资店处赊购农药、肥料等农资用品,同时向原告出具了5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款数额为6766元、660元、2700元、75元、106元,上述欠款合计10307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此款,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10907元变更为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杨传成主张因赊欠农资形成的欠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5份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传成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欠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存珍与被告杨传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韩存珍对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9日起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成、韩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根海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5.6%计息);二、驳回原告宋根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18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杨传成、韩存珍负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传成、韩存珍在履行判决内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兆华审 判 员 侯保生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靖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