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广州市浩田建材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浩田建材有限公司,孔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州市浩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浩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孔某。诉讼代表人黎东生,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系浩田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人孔某,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海珠区,系浩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7日以穗番检公刑追诉(2015)2号追加、变更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单位浩田公司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及变更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罪名为单位行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王姗、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浩田公司诉讼代表人黎东生、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蔡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间,被告单位浩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孔某通过广州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副院长罗某乙(另案处理)、基建科科长孙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使浩田公司顺利中标暨南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教学楼橡胶地板采购铺装项目工程。中标后,被告人孔某从浩田公司以其他名义请款,贿送给孙某人民币5万元,通过罗某丙(另案处理)贿送给罗某乙人民币100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贿人的供述、相关合同书证、任职文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浩田建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孔某身为浩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行贿行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浩田公司承认控罪。被告人孔某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认定为广州市浩田建材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孔某只是代表单位向他人行贿。2、行贿数额中其中有20万元是被罗某丙索贿。3、被告人孔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有自首行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单位浩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孔某通过广州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副院长罗某乙(另案处理)、基建科科长孙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使浩田公司顺利中标暨南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教学楼橡胶地板采购铺装项目工程。中标后,被告人孔某从浩田公司账户上以其他名义请款,贿送给孙某人民币5万元,通过罗某丙(另案处理)贿送给罗某乙人民币100万元。另查,被告人孔某为浩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时其在浩田公司占50%的股份,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程施工期间,浩田公司工程款进账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河员村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中。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并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次日该院对被告人孔某上述行贿犯罪事实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浩田公司及被告人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对帐单、暨南大学文件及受贿人简历、合同书、证人董某的证言、受贿人罗某乙、罗某丙、孙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相关书证的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孔某辩护人提出贿赂款中有20万元是被索贿的,现只有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行为人罗某丙对此不予确认,相互之间未能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浩田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某作为浩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并实施行贿行为,是被告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浩田公司、被告人孔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孔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视为被告单位浩田公司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及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代表单位实施行贿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以及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孔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浩田建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孔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