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鲍×1等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1,鲍×2,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1,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鲍×1之委托代理人鲍×2(鲍×1之父),1940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王×之妻),1947年4月14日出生。上诉人鲍×1、鲍×2因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鲍×1之委托代理人鲍×2,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2月,王×承包了×街村委会的一块土地;3月份,王×在此地上插上了杨树棒。2002年,杨树棒长成了杨树。3月份,王×将该移走的树苗栽到了承包地上,该留的留在原处。2003年,鲍×1、鲍×2以相邻关系为由,将王×诉至法院,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03)顺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已履行完毕。该移走的树已移走,剩下的已成树。2014年,王×向政府部门申请砍伐,允许王×砍伐50棵树。2015年3月6日,鲍×2上前阻拦,致使王×无法伐放。王×拨打110报警解决未果。为维护王×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王×在承包地内栽树、伐放树木时,鲍×1、鲍×2不得干��、阻拦;2.诉讼费由鲍×1、鲍×2承担。鲍×1、鲍×2共同辩称:王×主张涉诉三角地及树木是在其承包地内,应提供承包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证据,包庇王×。王×移走树木之后,鲍×2在涉诉土地重新栽种了树木,已经种了十多年了,并且已经法院裁决确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2003)顺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北以鲍×1空基地西北角河堤处烧毁的杨树东外皮为北点,由北点往东量十二米为A点,南以空基地南段东西向泄水沟南河堤西侧柳树东外皮为南点,由南点往东量十二米为B点,由B点向北引直线经A点延长至王×承包土地坡沿,空基地南段东西向泄水沟以北,该线以西王×栽植的树苗应予移走。二、北以鲍×1空基地西北角河堤处烧毁的杨树东外��为北点,由该点往南量四米为C点,东以王×承包土地上西数至第二个水泥电线竿往南量九米为D点,电线竿与D点连直线,C、D两点连直线,该线北和线西王×承包土地坡下,王×栽植的树苗应予移走。三、王×在西院墙外北侧坡上栽植的十棵树苗应予移走。”,但并未确认王×将涉诉三角地内的树木予以伐放;在执行案件中,鲍×2对王×未伐放上述区域内的树木曾发表异议,也佐证了三角地内的树木系王×所栽。根据执行卷宗,鲍×1于2004年5月10日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由此可以推论:2004年5月10日前,王×尚未伐放树木,涉诉三角地内的杨树应归王×所有,故法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王×在涉诉三角地内伐放树木、栽种树木时,鲍×1、鲍×2不得阻拦和干涉。判决后,鲍×1、鲍×2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鲍×1宅院东侧有一条东西向走道,东西向走道东端与鲍×1宅院南端有一条斜向东北的水沟相连。上述宅院、走道、水沟之间有一块三角地。王×表示,该三角地为其承包地,承包地内的树为其所栽。鲍×2表示,该三角地内的树为鲍×2所栽;鲍×1宅院西北角的杨树为王×所伐放,要求王×赔偿900元。现场有一棵编号为22号的杨树,现已放倒;鲍×2对此要求王×赔偿300元。涉诉三角地未在鲍×1、鲍×2承包地内,也未在该二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范围内。审理中,鲍×1、鲍×2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以证明涉诉三角地在其老宅基地内,王×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已失效,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鲍×1、鲍×2提交了王×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三角地未在王×承包土地范围,并证明×街村委会《证明》系伪造。王×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街村委会《证明》内容为:“×镇×街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2月12日将×地(即原来×家坟地)承包给社员王×,承包范围包括这块地西南角的那块三角地,在此之前,王×与集体有十几年的承包合同,再往前一直是由×街大队第×生产队耕种。×镇×街村委会。2003年4月25日。”本案审理中,×街村委会表示,三角地系王×的承包地,三角地内的树系王×所栽。另查:(2003)顺民初字第2610号鲍×1与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鲍×1诉称:我的宅基地被确权后,宅基地西邻南北向新蔡家河,北邻坡上王×承包的×街村土地,由王×承包土地南侧向东再向南,至王×宅院西侧,过去就有4米宽走道,该段走道是我唯一通行的走道,因王×把其房后东西向河道垫高2米多,一到雨季我的宅基地就被冲毁,成了×街的泻水沟。2002年4月,王×向南扩大其承包土地面积,不仅占用我的宅基地栽植树苗,还在我唯一通行的走道上栽植树苗,使我无法通行,要求王×将占用我的宅基地和走道栽植的树苗全部移走,恢复被冲毁的宅基地原貌,从王×承包的土地中开沟泄该地区之水。(2003)顺民初字第2610号一案中,王×辩称:在我承包土地南侧的三角地,我村村委会已将此块三角地确定为我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关于移走树苗、走道通行和挖沟排水问题,鲍×1应与×街村委会协商解决,我无权决定,不同意鲍×1的请求。针对(2003)顺民初字第2610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有关部门对鲍×1位于×镇地区×街村西北的一块空基地确定了使用权,该空基地东西宽10.70米,南北长43.30米,西至南北向蔡家河(即蔡家河东河��,该河堤不规范无明确尺度),东至×街(湿地),北至×街地(坡上),南至鲍×3,1999年2月12日,王×承包×街村经济合作社位于鲍×1空基地北侧坡上土地一块,该土地东段南侧坡下为×街泻水沟,泻水沟南侧坡上为王×宅院,王×宅院西侧坡下有由北向南通行的走道,鲍×1只能由其空基地北端向东经王×承包土地坡下,至王×宅院西侧坡下走道再向南通行。2002年4月,王×占用鲍×1空基地栽植了杨树苗,还在走道上栽植了杨树苗,对鲍×1通行构成妨碍。审理中,鲍×1要求从王×承包土地内开沟泄水,恢复被冲毁的宅基地原状的请求表示放弃。针对(2003)顺民初字第2610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法院认为:鲍×1空基地经有关部门确定了使用权,王×占用鲍×1空基地和走道栽植树苗,对鲍×1已构成妨碍,应予清除,考虑移植树苗的成活率,确定春季移植为宜。鲍×1对其他请��表示放弃,法院准许。王×拒绝移植树苗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以鲍×1空基地西北角河堤处烧毁的杨树东外皮为北点,由北点往东量十二米为A点,南以空基地南段东西向泄水沟南河堤西侧柳树东外皮为南点,由南点往东量十二米为B点,由B点向北引直线经A点延长至王×承包土地坡沿,空基地南段东西向泄水沟以北,该线以西王×栽植的树苗应予移走。二、北以鲍×1空基地西北角河堤处烧毁的杨树东外皮为北点,由该点往南量四米为C点,东以王×承包土地上西数至第二个水泥电线竿往南量九米为D点,电线竿与D点连直线,C、D两点连直线,该线北和线西王×承包土地坡下,王×栽植的树苗应予移走。三、王×在西院墙外北侧坡上栽植的十棵树苗应予移走。四、王×对上列三项,��于二○○四年四月一日前将树苗移走。该案已执行完毕。相应的执行案件材料[案号:(2004)顺执字第1873号]显示:鲍×1于2004年5月10日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2004年6月29日,法院曾对鲍×1的委托代理人鲍×2进行谈话,鲍×2表示:勘验图中④的部分中间(与本案所述三角地位置大体相符)的树未放,其余部分已经执行完了。2004年7月26日,法院告知鲍×2:勘验图中④的部分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本案已执行完毕。鲍×2表示:“听清了,你说的事实不对,就应在判决内。”本院审理中,王×称涉案树木是其1999年3月份栽种,(2003)顺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要求其移走的树其已经移走了,涉诉三角地是其承包地,所以没有移走。鲍×2称涉案树木是2004年3月份王×移走树苗后,其于3月底栽种,2004年5月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是王×西墙外的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顺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卷宗及(2004)顺执字第1873号执行卷宗,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顺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移走的树木并不包括涉诉三角地部分。在其后的执行申请中,鲍×1曾就涉诉三角地内的树木申请法院执行,而法院未对该部分树木予以执行,亦可以印证涉诉三角地内的树木并非鲍×2栽种。鲍×1、鲍×2主张涉诉三角地内的树木由其栽种,不同意王×伐放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鲍×1、鲍×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由鲍×1、鲍×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旭审 判 员 万 丽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