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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三峰),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林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代理检察员张振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潘某甲向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村民潘某乙购买其种植在乐峰镇炉山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的巨尾桉,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日至9日擅工到该山场砍伐林木。经南安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潘某甲滥伐林木地点面积14.22亩、蓄积量89.18立方米。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潘某甲向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村民潘某乙购买其种植在该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的巨尾桉,双方口头约定手续由被告人潘某甲办理。2014年4月2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到该山场砍伐林木。2014年8月8日,经南安市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滥伐林木面积14.22亩,采伐蓄积量89.18立方米。经传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他将其种植在华溪自然山山场的速生桉树以860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甲,当时口头约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雇请砍伐工人等事宜均由潘某甲负责,过后他打电话问潘某甲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潘某甲说有办理。2、证人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至9日,他们受潘某甲的雇佣到乐峰镇炉山村华溪自然山山场砍伐了共12车的桉树。3、证人潘某戊的证言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2日至9日间,他受潘某甲的雇佣到乐峰镇炉山村华溪自然山山场用其农用车运输了12车的巨尾桉,共120吨左右,其中11车运往黄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1车运往罗东镇新雨亭的“羊某”处销售。4、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他弟弟潘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忙卖一车木材,后由潘某戊驾驶一部农用车载了一车桉树木材,他骑摩托车到罗东镇新雨亭一个叫“羊某”的老板的木材加工厂卖了约3000元,过后他把钱给了他弟弟潘某甲。5、证人陈某(绰号“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他用约3000元向潘某己收购了一车速生桉树,大约是十几吨,潘某甲对其说是有办证的,但那天跟车来的是潘某甲的哥哥潘某己,运输木材的车辆是一辆农用车,驾驶员是潘某戊,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证实黄某有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资格,2014年4月2日至9日间,黄某以5万多元的价格向潘某甲收购了11车速生桉树,其中1车是很小的柴尾,其它10车是较大的规格材,每车重量都是10吨左右,共110吨左右,当时潘某甲对其说是有办证。7、证人潘某庚的证言及林木所有权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所砍伐林木为潘某乙种植,所在山场林地所有权人为炉山村委会。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04月24日,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对本案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被告人潘某甲非法砍伐林木的四至范围为:上至乐峰镇炉飞线乡村公路往乐峰镇华溪水电站水泥路、下至笋塔水库,左至离乐峰镇华溪水电站约600米处山场,右至离乐峰镇华溪水电站约800米处山场的范围,其中林木均已被砍伐,面积约14亩,树种为速生桉树,部分采伐地已由潘某乙挖约四五百穴打算种植林木。9、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安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潘某甲滥伐林木地点位于南安市乐峰镇林业基本图的炉山村000林班01大班030小班,滥伐林地面积14.22亩,林木蓄积量89.18立方米。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违法犯罪纪录等基本情况。11、归案经过,证实经传唤,2014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滥伐乐峰镇炉山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林木的犯罪事实。1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他向乐峰镇炉山村村民潘某乙购买了种植在乐峰镇炉山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的巨尾桉,当时口头约定手续由他办理,2014年4月2日至9日间,他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丁、潘某丙等人到乐峰镇炉山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滥伐林木,共非法砍伐并运载出售了12农用车的林木。13、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预交罚金的事实。14、南安市司法局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潘某甲的社区矫正条件为适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经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已自愿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