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1961年11月28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73年12月21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因故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家附近与罗某甲发生争执,期间,罗某乙用拳头将罗某甲打倒在地,致罗某甲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颧骨骨折。罗某甲因此住院治疗34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359.18元。经鉴定,罗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系亲姐弟关系,多年来罗某乙一直以双方存在土地纠纷为由,多次无事找事,随意殴打其及家人,其身体患有疾病,根本无力与罗某乙对抗,每次都是罗某乙故意挑起事端,其没有过错,却被原审判决要承担自己损失30%的责任,明显不公。故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对其损失赔偿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从重追究罗某乙刑事责任,并改判罗某乙承担造成其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642.53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乙辩称,上诉人罗某甲是其亲姐,但经常为了一点小事吵闹不休,案发当天是罗某甲先用石灰向自己的眼睛洒来,其才还手打了她几下,自己的行为应当是正当防卫行为,却被定罪量刑,还要赔偿罗某甲的损失,其只是考虑到一家人,矛盾不宜结深,才没有上诉,实际对原审判决是不服的,也不愿意赔偿罗某甲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口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审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均已作充分考虑,皆不能成立,本院不再支持。二审期间,经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不再调解。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罗卫红的犯罪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已生效,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昌审判员 兰云山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梧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