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林璆。被告:林某甲。原告付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基本不工作,游手好闲,因此双方经常争吵。虽经原告多次努力,尝试被告可以正常工作,两人和好如初,但始终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林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表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