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刘晓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建,刘晓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建,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焕,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新建因与被上诉人刘晓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俊清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焕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晓焕与李新建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李新建向刘晓焕提出借款10万元,刘晓焕于2011年1月30日在农业银行门头沟支行为李新建开户并打入12万元,其中2万元系给李新建的其他费用。2011年4月,李新建又向刘晓焕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1万元。现刘晓焕请求法院判令李新建给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新建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新建并未向刘晓焕借款,刘晓焕为李新建开户属实,但12万元是李新建给刘晓焕,让刘晓焕帮李新建存的。2011年4月的1万元,也不是借款,是用着花的,所以,李新建没有向刘晓焕借款,不同意刘晓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刘晓焕为李新建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大峪支行办理现金开卡,交易金额为12万元。2011年4月,李新建从刘晓焕处借款1万元。庭审中,刘晓焕为证实其向李新建提供的11万元系借款,提供了2015年4月13日的电话录音。根据电话录音显示,李新建表示:“现在我没有呢;说实话,真没打算还你;嗯,那1万是我借的;我现在手里没有,知道吗;那11XX头,那1万应该要的,那10万肯定给不了你;那10万那时候你说让我买车呢。”经质证,李新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10万元属于购车款,因未买车,故刘晓焕未给付该款,1万元属于用着花的,并非借款。上述事实,有录音、个人账户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应清偿。本案中李新建认可收到刘晓焕11万元。主要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根据录音中李新建所述“现在我没有呢;说实话,真没打算还你”以及李新建不能证明12万元系其给付刘晓焕、1万元为用着花的,故该院对李新建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刘晓焕要求李新建返还借款1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晓焕借款十一万元。李新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新建与刘晓焕于2010年12月认识,然后同居。二人居住在刘晓焕处。因刘晓焕在当地比较熟悉出入方便,李新建将12万元及身份证给刘晓焕,委托刘晓焕为其开户,双方之间是委托而非借贷关系。李新建与刘晓焕认识时间不久,也不存在亲属关系,无借据也无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借贷关系。刘晓焕于2011年1月24日现支1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借给李新建,不是用更方便且对刘晓焕有利的转账方式不合常理,且刘晓焕存的金额是12万。李新建听说刘晓焕取10万元是为了给其在海淀做汽车租赁的侄子买车。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依赖录音证据,孤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录音证据整体考虑,而是断章取义,取对刘晓焕有利的语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刘晓焕承担。刘晓焕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于李新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李新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新建在二审诉讼中表示其与刘晓焕在一起住经常开玩笑,关于录音中的11万元,平常两人打电话都是这么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晓焕起诉要求李新建偿还11万元借款,其中包含2011年1月30日刘晓焕为李新建办理现金开卡存入的10万元以及2011年4月李新建从刘晓焕处取得的现金1万元,李新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均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新建上诉主张其收到的11万元,其中10万元系其给付刘晓焕并委托其存款的款项,1万元系日常开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李新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对录音证据断章取义,录音中的陈述为开玩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李新建对刘晓焕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新建应当偿还相应借款。综上,李新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李新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李新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俊清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