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与裴承斌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清,李中(忠)新,黄文明,裴承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张纯清原告:李中(忠)新原告:黄文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经济开发区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承斌原告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诉被告裴承斌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诉称:裴承斌在承包霍邱经济开发区吴集村新农村建设2期2标安置房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木工、泥工、钢筋工项目承包给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后经结算,裴承斌欠到张纯清5万元,欠到李中新1.14万元,欠到黄文明2万元,合计8.14万元。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裴承斌偿还欠款8.14万元(其中张纯清5万元,李中新1.14万元,黄文明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裴承斌驾驶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裴承斌共欠到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合计8.14万元的事实。裴承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提交的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裴承斌在承包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吴集村新农村建设2期2标安置房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木工、泥工、钢筋工项目分别承包给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2011年2月20日,裴承斌向黄文明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黄文明工人工资2.5万元,定于2011年3月30日付清。2015年2月9日,裴承斌向李中新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李中新吴集工地2期2栋工资1.14万元;向张纯清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欠到张纯清木工工程款5万元,待整体工程交付后三个月内结清,如交付不了,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该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支付黄文明工资款0.5万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现起诉要求裴承斌偿还欠款8.14万元(其中张纯清5万元,李中新1.14万元,黄文明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裴承斌欠款事实清楚,对张纯清、李中新、黄文明诉请其还款共计8.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承斌偿还原告张纯清欠款5万元,偿还原告李中新欠款1.14万元,偿还原告黄文明欠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裴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