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宽宏与吴小庆、刘全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宽宏,吴小庆,刘全洪,赵发清,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胡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宽宏。委托代理人徐金生,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庆。委托代理人吴波、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洪。被告赵发清。被告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琳。委托代理人刘全洪。原告刘宽宏与被告吴小庆、刘全洪、赵发清、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创公司)、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汉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被告吴小庆、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被告吴小庆、禾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凌云、被告刘全洪、被告赵发清、被告胡琳委托代理人刘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禾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宽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副总赵发清出具300万元的银行本票,吴小庆向原告出具借条,刘全洪、赵发清、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胡琳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小庆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全洪、赵发清、禾创有限公司、胡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庆与被告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借条上“吴小庆”的签字并非吴小庆本人所签,其亦未收到300万的借款,故原告刘宽宏与被告吴小庆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2、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全洪之间,与被告吴小庆与被告禾创公司无关;3、因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被告禾创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没有索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其曾咨询过相关法律人士,称借款数额比较大,没有实际交付,借条在外没有效力。被告刘全洪辩称:其一直为禾创公司融资,并由其和原告联系借款事宜,因原告提出只借款给有资信的个人和企业,在得到被告吴小庆同意后,即以被告吴小庆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0日,为偿还禾创公司在外借款,而被告吴小庆不在扬中,就让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以本票形式交付给被告赵发清,又因被告赵发清银行卡和网银都由其掌握,即用此款偿还了禾创公司相关欠款。事后,被告刘全洪向被告吴小庆汇报了该情况,说明被告吴小庆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到账,并偿还了禾创公司一些债务,后由被告吴小庆补打了借条。被告刘全洪认为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以本票形式交付给被告赵发清,且由被告刘全洪予以支配,故被告吴小庆向原告刘宽宏借款行为成立,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发清辩称:其原在禾创公司的母公司禾创集团担任副总,负责公司融资业务,且与原告相熟,2014年5月30日临近下班时,为了便于偿还公司欠款,原告即将借款300万元以本票形式交付给本人,并转入本人银行卡,且由被告刘全洪予以处置,因本人银行卡和网银都由被告刘全洪掌握。后由被告吴小庆补打了借条,故被告吴小庆向原告刘宽宏借款行为成立,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宽宏与被告刘全洪、赵发清相识,被告刘全洪原系某银行员工,一直为被告禾创公司融资,被告赵发清系禾创公司的母公司禾创集团的副总,负责公司融资业务。2014年5月,被告刘全洪在被告吴小庆许可下,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宽宏联系借款事宜,同年5月30日,因被告吴小庆不在本市,且为了方便款项转付,原告刘宽宏即以银行本票形式交付被告赵发清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赵发清将该款转入本人银行卡后,而由被告刘全洪予以处置。后被告吴小庆向原告刘宽宏补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宽宏人民币叁佰万圆整。借款人:吴小庆2014.5.31.”,且被告刘全洪、赵发清、禾创公司、胡琳分别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小庆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全洪、赵发清、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胡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刘宽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小庆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分计),由被告刘全洪、赵发清、禾创公司、胡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庆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上述借条非其所具,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吴小庆撤销笔迹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本票复印件、账户往来明细查询表、销售不动产发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谈话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并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1)被告吴小庆所具、并有被告刘全洪、赵发清、禾创公司及胡琳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告刘全洪、赵发清作为被告禾创公司及其母公司负责融资人员,亦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均证实该笔借款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前,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给被告赵发清,后被告补具借条给原告,且有原告提供的扬中市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明细相佐证;加之,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前,未要求原告支付借款,亦未以未收到借条项下的借款而要求原告退还或销毁借条。综上,本院依据证据盖然性原则,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较大,没有实际交付的借条没有效力而未收回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一分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按上述利率支付过利息,仅有被告刘全洪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3)被告刘全洪、赵发清、禾创公司及胡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应认定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约定保证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吴小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庆借原告刘宽宏人民币30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刘全洪、赵发清、禾创公司及胡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吴小庆、刘全洪、赵发清、禾创公司、胡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温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