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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3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系死者刘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系死者刘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系死者刘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系死者刘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系死者刘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系死者刘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系死者刘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云南省麒麟区人,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乙,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和被告人朱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11时28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麒麟北路金穗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在机动车道上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刘某甲相刮擦,导致刘某甲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朱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受害人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即2014年1月9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麒公交认定(2014)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6日受害人刘某甲因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6月20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又作出麒公交重认定(2014)第530302820103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刘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死亡,故撤销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麒公交认定(2014)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朱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时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转曲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日又转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3日,共住院治疗116天,支付医疗费124534.05元,自购人血蛋白5瓶支付费用2975元,购买按摩椅、轮椅支付1374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部感染;6、骶骨右侧趾骨骨折;7、头皮血肿;8、手指开放性损伤;9、颅底骨折;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紊乱等。2014年3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到家中,于3月26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10月23日,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麒)公(交)鉴(尸)字(2014)第4139号刘某甲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刘某甲于2013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送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长期治疗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回家后于2014年3月26日21时47分在家中死亡。综合案情、病历资料等情况,刘某甲死因分析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并发肺部感染死亡。被告人朱某甲对该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重新鉴定,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字第12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分析意见书:刘某甲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申请对刘某甲治疗费用和用药合理性进行评估,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合理医疗费共计124534.05元,治疗费用中无治疗自身疾病用药。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支付医药费14000元。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各项经济损失310356.50元的60%即186214元,扣除被告人朱某甲所支付款14000元,余款1722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受害人刘某甲应只承担10%赔偿责任;鉴定费1940元、营养费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赔偿各项损失116505.9元。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麒麟北路金穗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在机动车道上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刘某甲相刮擦,导致刘某甲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甲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车辆技术检测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作了相应供述,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一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军人优抚证、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提交付款收据、现场照片、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体检报告、工资存折。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刘某甲相刮擦,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甲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伟昌审判员  邓 义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红波-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