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卞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卞某,居民。被告鲍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包太和,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96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凭票据各半承担,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鲍某辩称:原、被告并没有经常争吵,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鲍X,因原、被告工作单位均不在盐城市区,故鲍X主要由家教中心负责接送。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盐城市瑞尔花园房屋一幢,扣除剩余房贷后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340000元,对该房屋,双方均表示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自愿给付对方该房屋的一半对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目前收入每月6000元左右,被告每月4000元左右。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如法院判决小孩随其生活,自愿放弃要求对方给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法院判决小孩随其生活,其愿意调整工作状况,每日回家照顾小孩,并由其母亲及亲戚负责白天照顾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水费发票、辅导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煤气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在原告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开始分居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鲍X现主要由家教中心负责接送,原、被告对小孩关心、照顾均较少,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综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工作情况、离婚后自身及家人照顾小孩可行性等,认为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因小孩居住在该房屋中上学,从有利于小孩生活的继续性和适应性角度出发,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需将该房屋的一半对价170000元给付被告,并自行偿还剩余房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鲍X随原告卞某生活。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盐城市瑞尔花园房屋一幢归原告卞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卞某负责归还,原告卞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鲍某该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170000元。四、驳回原告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