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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欧凤荣与陈光荣、李瑞英、吴各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凤荣,陈光荣,李瑞英,吴各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欧凤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光荣,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瑞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各泉,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欧凤荣因与被告陈光荣、李瑞英、吴各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荣、李瑞英、吴各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凤荣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陈光荣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李瑞英、吴各泉担保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逾期按日3‰计滞纳金。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月利率按25‰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息)。被告陈光荣、李瑞英、吴各泉无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欧凤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光荣、李瑞英、林炳霖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7日,被告陈光荣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李瑞英、吴各泉担保,向原告欧凤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逾期按日3‰计滞纳金。当日,被告陈光荣向原告欧凤荣出具借条1份,被告李瑞英、吴各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免计利息至2015年6月,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还款,致讼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光荣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李瑞英、吴各泉担保向原告欧凤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陈光荣出具交给原告欧凤荣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光荣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光荣、李瑞英、吴各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利率按25‰计息,明显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光荣、李瑞英、吴各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欧凤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瑞英、吴各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光荣、李瑞英、吴各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碧芬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