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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五年中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动手打原告已成习惯。2015年7月6日被告用茶杯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户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和我生活期间经常骂我父母,说我弟弟和妹妹都没有好人,就因为这事我俩吵了一次架,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之间就有一套房子,赚的钱都在原告手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应净身出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一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2寸电视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一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伊春区朝阳办靠河区跃进街11号楼1单元1层西厅房屋一户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诉讼。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诉讼;该房屋由被告暂时居住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待原告有证据确定具体数额后可另行诉讼。被告辩称有存款、外债,庭审中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有存款和外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应净身出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2寸电视一台应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32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位于伊春区朝阳办靠河区跃进街11号楼1单元1层西厅房屋由被告张某某暂时居住。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