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辉与王忠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75号原告张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告王忠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张辉与被告王忠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王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初被告雇佣原告运送山皮砂,截止2013年5月23日共计拖欠原告运送砂石款人民币7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运费人民币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是被告欠原告运费,原告是给邓某打工,是邓某欠原告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7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提出欠条是被告出具,但不是被告欠钱。经审查,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债务,将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邓某(案外人)经营沙场,系个体,没有营业执照。被告王忠凯,又名王凯,系邓某妹夫,在沙场负责收料进料。2013年初,原告为邓某运输山皮沙。因邓某未支付运费,原告扣下邓某铲车,为此邓某于2013年5月23日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山皮沙79000元整”,署名“王凯”,之后原告将铲车归还邓某。2015年2月25日,邓某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经询问,邓某的妻子王伟艳证实沙场的经营者是邓某,被告是受雇佣负责进料出料。找原告张辉运沙子的是邓某,因为邓某住院、王伟艳也不在场,才让被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欠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找原告运输山皮沙的是邓某,由于邓某未支付运费原告扣留过邓某的铲车,因此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邓某。原告按照约定运输货物后,邓某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债务。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欠条是在原告向邓某主张债权时邓某让被告出具的,被告在欠条中并没有明确由被告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邓某的妻子均表示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的债务人是邓某,不是被告。因此,根据欠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被告有承担邓某欠付原告运费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