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冉文征与王茗莨、周增亮、李淑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王茗莨,周增亮,李淑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冉文征。原告杨继英。原告贵永敏。原告冉现丞。法定代理人贵永敏。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茗莨。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增亮。被告李淑彩。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诉被告王茗莨、周增亮、李淑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撤回了对被告杨万彬的起诉。原告冉文征及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的委托代理人申长江,被告王茗莨的委托代理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彩、周增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诉称,2014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被继承人冉照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茗莨驾驶的豫AM10**号轿车在新长北线科隆公司门前相撞,造成原告的被继承人冉照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茗莨负事故同等责任,冉照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茗莨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被继承人冉照磊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淑彩作为车主应当依法参加交强险,而未参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增亮作为车辆出借人明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具有安全隐患,车辆未投交强险,仍然出借车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既不对原告进行安抚,也不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070.75元,并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84161.33元。后原告放弃该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茗莨辩称,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垫付的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方也有损失,要求予以折抵。被告周增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被告李淑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茗莨在2014年1月27日20时30分驾驶豫AM10**号轿车与冉照磊在新乡市新长北线科隆公司门前相撞,造成冉照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未定期安全检验,具有安全隐患;被告王茗莨与冉照磊负事故同等责任。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28号),证明冉照磊死亡原因系在该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淑彩系豫AM10**登记车主;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4、证明一份,证明李淑彩在2013年1月31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周增亮,周增亮为实际车主。5、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职员台帐汇总表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冉照磊为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收入来源于公司工资;没有农业收入。6、户口本及注销证明,证明贵永敏系冉照磊的妻子、冉观丞系冉照磊的儿子;冉照磊生前和妻子贵永敏、冉观丞居住生活在小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小店南街;冉照磊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2000元。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冉文征、杨继英系冉照磊的父母亲。被告王茗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茗莨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茗莨是从周增亮手里买的,没有手续,王茗莨是实际车主;对证据5中的科隆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财务汇总表应该有财务部门的公章,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于被告周增亮庭前提交的书面材料,原告认为署名为杨万梅的书面材料系复印件,内容不客观、真实,周增亮并没有将车辆顶给付家或其他人,根据现有材料显示,周增亮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另一方面,可以印证李淑彩与周增亮买卖案涉车辆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王茗莨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自己作为代理人,不了解真实情况,但是在委托代理人的时候,王茗莨说是自己从周增亮那里买的车。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20时30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科隆公司门前,王茗莨驾驶豫AM10**号小型轿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科隆公司门前时,与冉照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的沿新长北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冉照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照磊、王茗莨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淑彩与周增亮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将豫AA10**号车转让给周增亮。2013年元月31日前的违法事项由原车主李淑彩负责。2013年元月31日下午五点后一切违法事项、法律责任由周增亮负责。”另查明,豫AM10**号车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M10**号车(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淑彩,豫AA10**号车(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宋全振。又查明,被告王茗莨垫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淑彩与被告周增亮签订的协议中显示“李淑彩将豫AA10**转让给周增亮”,而本案案涉车辆的车牌号为豫AM10**,周增亮庭前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显示豫AM10**车是其买的二手车,结合被告王茗莨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作出的“王茗莨是从周增亮手里买的,没有手续,王茗莨是实际车主”这一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应以被告李淑彩、周增亮与王茗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为标准,即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标准,即6438.12元/年×11年÷2=3540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64731.66元。被告李淑彩、周增亮、王茗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淑彩、周增亮未对涉案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54731.66元,因冉照磊与王茗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茗莨承担35%的责任、被告李淑彩、周增亮承担15%的责任为宜,故被告王茗莨应赔偿原告54156.08元,被告李淑彩、周增亮应赔偿原告23209.7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茗莨在庭审中称其是实际车主,且周增亮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称其签订了一份协议,将车顶给付家,但是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茗莨称其垫付了2300元的抢救费,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茗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茗莨、李淑彩、周增亮连带赔偿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茗莨赔偿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54156.0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淑彩、周增亮连带赔偿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23209.75元;四、驳回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茗莨、李淑彩、周增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原告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负担3332元,被告李淑彩、周增亮负担1042元,被告王茗莨负担2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