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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循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循民初字第83号原告韩某甲,女,1984年10月10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艳梅,青海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有清,循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乙,男,1986年11月7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6年1月25日按照民族习俗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子韩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赌博后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5月3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便不见踪影至今,对我不闻不问,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子韩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韩某乙未按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6年1月25日按照民族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子韩某丙,2012年5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儿子韩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抚养婚生子韩某丙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按照民族习俗同居生活,2012年5月3日补办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符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抚养婚生子韩某丙及要求返还陪嫁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孩子韩某丙自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现仍由其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二、孩子韩某丙由被告韩某乙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韩哈七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吾才让代理审判员 任 闻 章人民陪审员 朱 红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靠 维 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