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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诉被告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住所地:襄汾县新建南路*号。代表人尉东升,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晓文��该支行综合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明,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生,襄汾县南贾镇南贾村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明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41023112089273413。合同约定:被告张明从我行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收购生地,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分别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张明发放100000元贷款,被告现已归还本金24548.96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5月21日,目前处于逾期状态。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在被告任何一期还款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归还我行贷款本金75451.04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政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明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未按期返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罚息性质为逾期利��,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张明返还借款本金75451.04元及2013年5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借款本金75451.04元,并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并加付50%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