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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沧州市伟业电子制版有限公司与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伟业电子制版有限公司,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沧州市伟业电子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薛官屯乡新开路。法定代表人王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沧州市伟业电子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亚明、被告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2月7日签订最后一份承揽加工印制板合同。2014年5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473806.57元,后被告支付了325606.57元,尚欠148200元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81258元。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承揽加工印制板合同,其中合同中第五条规定,如延期付款,则每天按照0.1%计算违约金。经查,原告提交的十二份定单中,其中2013年10月18日定单号sc201310180、2013年10月21日定单号sc20131021007、2013年10月22日定单号sc20131022003中无违约金的相关约定。2014年5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73806.57元,后被告分期陆续支付了325606.57元,尚欠加工费148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2013签订的承揽加工印制板合同一份、发货明细12份、对账单1份、被告公司欠款情况统计表1份以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双方发生关系以来起止时间、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提交最后一份合同有异议,双方自开始业务往来签订有数十份合同。有的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只是在后期的合同中才有的违约条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是否充分沟通,且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损失没有统计的这么多。发货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对对账单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我方的盖章,没有我方认可的数额。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的合同与此次诉讼没有关联性。对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模板相同,是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年签订的承揽加工印制板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对对账单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其公司的盖章,没有认可的数额。但被告方在庭审时认可其欠款的数额,经查,在对帐单中原告方明确写明了欠款的数额,并写明如欠款数额不符请说明并双方及时核对。被告方已将回执寄回原告方,可证实被告方是认可欠款的数额。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逾期付款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有的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的未约定,故对其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双方对账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至开庭之日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的1.3倍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1.82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应为18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贝能达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伟业电子制版有限公司所欠加工费148200元及违约金18080元,共计166280元。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6112元。由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承担4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树纯审 判 员  郑云赏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