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长伍与张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伍,张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杨长伍。委托代理人杨玉田,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林。原告杨长伍与被告张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伍诉称,被告张有林与陈庭华是夫妻关系,在仪征市新集镇经营企业。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有林、陈庭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有林、陈庭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66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有林、陈庭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有林、陈庭华未及时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有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3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有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有林、陈庭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有林、陈庭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为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有林、陈庭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有林、陈庭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月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66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有林、陈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长伍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已付。”2015年2月4日,被告张有林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1份,内容为:“现有张有林于2014年借到杨长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具体借款金额以2014年所打借条为准),因本人经营不善,导致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因本人现在外地工作及诸多不便因素,张有林郑重承诺,本人所打借条长期有效,直至还清借条上借款,望杨老板给我时间,本人一定努力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承诺书、银行交易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长伍申请撤回对陈庭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有林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因原告自认2014年3月1日的借款扣除了利息6000元,故本案被告张有林应偿还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36600元,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长伍借款294000元以及利息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张有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翁仪代理审判员 张慧人民陪审员 王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