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游锦昌与无锡市创意模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锦昌,无锡市创意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游锦昌。被告无锡市创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19-6(堰桥)。法定代表人徐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游锦昌诉被告无锡市创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茹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锦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一、被告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锦昌诉称,其在创意公司工作时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现双方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判令创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合计76583.2元。被告创意公司辩称,创意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按月支付游锦昌社保补贴800元应全部返还,游锦昌未缴纳社保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游锦昌曾系创意公司员工,创意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月16日,游锦昌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0日,其所受伤害经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6日,游锦昌所受伤害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游锦昌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15年3月16日,游锦昌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创意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6583.2元。2015年5月14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2015年5月27日,游锦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游锦昌的月平均工资按照360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决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游锦昌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创意公司未为游锦昌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创意公司抗辩系因游锦昌不愿缴纳社保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创意公司要求游锦昌返还社保补贴,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游锦昌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5200元。游锦昌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游锦昌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相应凭据,本院予以支持。游锦昌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创意公司应支付游锦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1483.2元。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省政府29号令)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创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游锦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1483.2元。二、驳回游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创意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省政府29号令)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周岁周岁周岁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