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孟军与北京润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631号原告孟军,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润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2-109。法定代表人杨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纪光,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孟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润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做快递员,2014年11月6日因家中有事辞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000元,提成按收、送件的量计算,平均工资450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工资500元、2014年10月工资4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工作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8月1日到被告处做快递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底薪1000元,送一个快递1元,第一个月工资领取现金,第二个月工资打入银行卡,之后未支付工资,2014年11月6日原告辞职。原告就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其中显示2014年10月31日有以“9月”名义汇入2596元。经本院调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向本院回复称,上述银行汇入款项的汇款人为汇通宅配(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老板注册了好几个公司,原告工作的地方就是送快递的一个收发点,挂的“百世汇通”的牌子。被告称使用“百世汇通”的名号送快递,其法定代表人杨云峰注册有多家公司,汇通宅配(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亦由杨云峰注册成立,被告在对外支出时有时候通过汇通宅配(北京)物流有限公司的账号。经询,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该是购买物料的钱。被告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2015年1月30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2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有汇通宅配(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汇入款项,被告确认汇通宅配(北京)物流有限公司系由其法定代表人杨云峰注册成立,亦称被告有时候通过汇通宅配(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账号对外支出款项,被告虽称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物料费用,但未就此举证,综合现有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于本案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述,双方约定基本工资1000元,按照送快递数量计算提成,但此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低于2014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作为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原告未能就其每月送快递数量举证,故本院按照其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显示的2596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2596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477.4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69.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孟军与被告北京润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润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军2014年10月工资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三、被告北京润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军2014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四百七十七元四角三分。四、被告北京润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四角三分。五、驳回原告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润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