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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陈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陈俊,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6348室。法定代表人蔡钟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龙,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佳,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原审被告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20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陈俊与陈佳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陈俊向贸易公司支付了3048.21万元,贸易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将2700万元汇至陈佳的个人账户。现陈俊得知,贸易公司、陈佳为恶意占有陈俊资金,贸易公司与陈佳恶意伪造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并由贸易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陈佳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该恶意诉讼中,贸易公司与陈佳在庭前调解中即达成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基于贸易公司与陈佳达成的协议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调解书。后贸易公司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冻结划转了陈佳个人账户中近3200万元的资金,贸易公司与陈佳的恶意诉讼已使陈俊面临巨大的财产损失。同时,贸易公司与陈佳伪造的恶意诉讼中,因贸易公司与陈佳刻意隐瞒了涉案投资资金为陈俊所有这一事实,陈俊无从知道该恶意诉讼进程进而未能参加诉讼,贸易公司与陈佳已严重损害了陈俊的合法权益。因此,陈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调解书等。一审法院向贸易公司、陈佳送达起诉状后,贸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贸易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据此,贸易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调解书,第7126号案件的原、被告分别为贸易公司和陈佳,该案性质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第三人如认为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向作出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贸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贸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贸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陈俊对于贸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俊系以撤销之诉(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调解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陈俊申请撤销的系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