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春玲与马文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玲,马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李春玲,女被告马文龙,男。原告李春玲与被告马文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被告马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到原告家问原告为什么与被告母亲打架并动手打原告,原告丈夫马刚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及颜面挫伤,原告住院19天花掉医疗费3979.72元,原告报警后,经桦南县公安机关调查,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82.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根本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桦南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5月16日、6月4日、6月15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桦南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5月16日、6月4日、6月15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均加盖有医疗单位的公章,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桦南县公安局孟家岗派出所案件编号A2308221908482015053152号行政案件卷宗。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和被告厮打,是去拉架被告一回脸原告的手才碰到他的脸,弄出抓痕的。马刚没踹被告,也没打被告。原告的牙给被告母亲打掉了公安机关没给记,原告不是和马文龙厮打,是被告和原告丈夫厮打原告去拉架。被告拿斧头打马刚,是被告的父亲把斧头抢回去的。原告与马刚根本没有拿木棒打被告,且证人马真利进屋之后看到原告拽被告就一拳把原告打倒在炕上了。经质证,被告认为,在屋里马刚与原告如果没用手打被告,被告的脸上怎么能有伤呢。被告胆子比较小,当时派出所里面有三个人,他们对被告连哄带吓,笔录的内容大多都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说的派出所也没有给记录。被告也没有打原告耳光。马真利说的不对,被告没有和马刚厮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对该治安卷宗中自己的陈述内容异议,但双方均未当场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并已签名、捺印予以认可,也未在事后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证人马真利、邢玉梅、李春玲虽均与原、被告双方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但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较为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因原告李春玲与被告母亲邢玉梅发生争执,被告知悉后便到原告家中询问原告妻子为什么与被告母亲打架。后双方发生冲突,厮打过程中被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及颜面挫伤,原告住院19天花掉医疗费3979.72元。原告报警后,经桦南县公安机关调查,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82.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春玲与被告母亲邢玉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没能冷静对待此事,而是主动进入原告家中争吵,造成矛盾激化相互扭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真利、邢玉梅、马刚的证言及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诊断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率先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与被告互相扭打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9.72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结合护理人员农业户籍应按农林牧副渔年均收入计算为1238.54元(23793.00元÷365天×19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基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客观事实,应按农林牧副渔年均收入计算为1238.54元(23793.00元÷365天×19天);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8356.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龙赔偿原告李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李春玲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