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郑合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郑合君,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物业公司)与被告郑合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郑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中标沈阳“北国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一期、二期)前期物业服务项目,项目地址位于苏家屯区雪莲街西地块。根据原告与开发商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暂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对本物业提供服务。2014年,原告与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为止。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国奥林匹克花园”某号某住宅一套,房屋面积70.16平方米,物业费单价每平方米每月1.8元,年物业费1515.50元,欠缴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2年,欠缴物业费3030.90元。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03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合君辩称,我不同意交物业费的理由是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房屋墙缝开裂、塑钢窗户坏了、楼道卫生不合格、垃圾多、垃圾处理箱太少,我多次给物业打电话,但没有解决,我希望物业公司能够改进,能够达到物业服务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港联物业公司中标沈阳“北国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一期、二期)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原告与开发商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北国奥林匹克花园一期”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暂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对本物业提供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原告与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为止。被告系“北国奥林匹克花园”某栋某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0.16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合计人民币303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自接收房屋之日起即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园区内的物业服务关系全体业主的权益,应由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组织提出,并且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系根本违约,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系瑕疵履约,被告不能以根本违约对抗瑕疵履约,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0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雪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