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大鹤、林斌与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鹤,林斌,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林大鹤。原告:林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兴松。原告林大鹤、林斌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鹤、林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露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鹤、林斌起诉称:两原告原系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因长时间无发生经营,故于2010年3月注销。原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地处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勤勇村王家桥的房屋尚未办理变更手续。2014年6月,被告涌兴塑料型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租赁了地处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勤勇村王家桥使用面积为440平方米的厂房,使用面积157平方米的宿舍,约定年租金为74505.6元,先付后租。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可被告却未能完全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61100元,水电费14306.71元,经原告方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厂房、宿舍租金61100元、水电费14306.71元并腾退承租的房屋及按实结算腾退前的租金和水电费。审理中,因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方已经收回租赁物,故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原告方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厂房、宿舍租金61100元;2.支付拖欠原告方的2014年11月份、12月份水电费12631.71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水电费1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3.按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厂房、宿舍占有使用费6415.76元。原告林大鹤、林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权证一本、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注销材料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大众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涉案租赁物登记在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已注销,原公司投资人是林大鹤、林斌,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伍兴松的名片一张,林斌对租赁合同的确认说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就相关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3.水电费票据及抄表清单一组、鹤林(宁波)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和宁波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镇海供水分公司盖章的证明一份、鹤林(宁波)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的抄表清单一组(与该组证据中前述抄表清单内容一致)及水电费结算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的依据;4.鹤林(宁波)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一份,欲证明鹤林(宁波)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只是被告水电费的代收代缴人,相关权利义务实际归于林斌、林大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甬镇执民字第2595号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伍兴松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0日),马从波谈话笔录复印件二份(2015年1月28日),查封被告机器设备及锁闭厂房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董佩的谈话笔录(2015年7月1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林斌、林大鹤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并依职权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制作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制作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林大鹤以“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兴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使用面积分别为440平方米、157平方米的厂房和宿舍各一处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10.4元/月/平方米,即每月6208.8元,全年租金为74505.6元,该租金承租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环卫等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按实承担,并按月付款,超期未付属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回租金13405.6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61100元。另查明,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已依法注销,注销前该公司投资人为本案原告林斌、林大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斌出具确认说明,称原告林大鹤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已授权委托了林大鹤并对合同予以认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所产生的水电费系由第三方鹤林(宁波)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代收代缴,该公司出具申明,称该公司对被告涌兴公司租赁期间水电费进行托收,水电费的权利义务实际享有和负担均为两原告,并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抄表清单、水电费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拖欠两原告2014年11月份、12月份水电费12631.71元。还查明,2015年1月20日,因执行(2014)甬镇执民字第2595号案件,本院对被告位于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收回厂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即公司剩余财产归属股东所有。故公司在清算中遗留未处理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其利益亦归属全体股东。公司自行清算注销后,股东可以对清算中遗留未处理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租赁物原系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财产,公司注销后,原告林斌、林大鹤作为原公司股东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作为原股东林大鹤,其个人虽以被注销的原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属原公司的厂房、宿舍出租给被告,但该行为业已得到了另一股东林斌的认可,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实为原告林大鹤、林斌与被告涌兴公司,上述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关于拖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方按约主张被告支付的厂房、宿舍租金6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所属机器设备被法院另案查封,于租赁期间届满后仍占用使用原告厂房,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后,即2015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宿舍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承租人未及时腾退租赁物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厂房、宿舍租赁合同纠纷事宜已于租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只能自行收回宿舍,被告于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及时返还宿舍,侵害了原告对宿舍的占有使用的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宿舍租赁期间届满后,即2015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宿舍占有使用费,亦属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厂房、宿舍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原租金标准计付,并无不当,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经核算,厂房、宿舍占有使用费为6327.87元【(厂房、宿舍租金74505.6元/年÷365天)×占用使用时间3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份、12月份水电费,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1月20日前,被告尚处在生产经营状态,是必产生相应水电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发生的水、电、环卫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按实承担,并按月付款,超期未付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份的水电费于法有据;结合负责代收代缴水电费职责的第三方鹤林(宁波)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抄表清单、水电费结算汇总等证据显示,被告拖欠2014年11月份水费192.65元、电费9591.45元,拖欠2014年12月份水费206.42元、电费2641.18元,上述费用合计12631.7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大鹤、林斌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厂房、宿舍租金61100元;二、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大鹤、林斌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的厂房、宿舍水电费12631.7元;三、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大鹤、林斌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厂房、宿舍占有使用费6327.87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林大鹤、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元,保全费774元,合计2578元,由原告林斌、林大鹤共同负担10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镇海涌兴塑料型材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发生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