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中友与张春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友,张春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王中友,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律师。被告张春魁,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王中友与被告张春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乔永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友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春魁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被告张春魁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月利三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放弃。被告张春魁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本院审查,被告张春魁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魁偿还原告王中友借款本金550,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0.00元,由被告张春魁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乔永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世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