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青岛普瑞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山东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普瑞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刘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卓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岛普瑞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青岛普瑞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3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青岛普瑞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在《人事服务委托协议书》第7.3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则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又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甲方为山东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青岛普瑞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青岛普瑞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人事服务委托协议书》第7.3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则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甲方即为山东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薛立华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