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某乙,田某乙系侧坐)从南安市省新镇区往省新镇省身村方向行驶,至省身村龙宝殿上坡路段时,因被告人彭某甲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田某乙从摩托车后座上掉下来,造成田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停车查看,并将田某乙送医院治疗。后群众钟某报警,被告人彭某甲在南安市中医院向公安机关表明其是肇事驾驶员,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乙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彭某乙与田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彭某乙一次性赔偿田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68000元,田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彭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田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谅解书,身份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某乙,田某乙系侧坐)从南安市省新镇区往省新镇省身村方向行驶,至省身村龙宝殿上坡路段时被告人彭某甲加速,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田某乙从摩托车后座上掉下来,被告人彭某甲停车查看并将田某乙送去医院治疗,事故造成田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后田某乙的老乡钟某在南安市中医院报警,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候处理,在民警到医院后主动向民警表明其是肇事驾驶员,后遂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2015年5月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丙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彭某乙与田某乙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彭某乙一次性赔偿田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68000元,田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彭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30日中午,他儿子彭某甲驾驶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女朋友田某乙从省新镇嘉鑫餐具厂员工宿舍出发往省新镇区邮寄东西,约13时30分许,他们厂长打电话给他称彭某甲骑摩托车载人把后座的人摔伤了,人在南安市中医院抢救,他赶到南安市中医院时,看到彭某甲在中医院,彭某甲告诉他因其开车不小心,田某乙摔下车了,称案发时田某乙是侧坐的,其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田某乙正在急诊室抢救。约16时许,田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他证实彭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该摩托车平时都是他本人在使用,彭某甲有事的时候才用一下,该摩托车的性能都正常,有办理机动车交强险。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女儿田某乙与被告人彭某甲在南安同一家工厂上班,2015年4月30日13时17分许,他女儿乘坐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途经省新镇省身村龙宝殿路段时,田某乙从车上掉下来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事故经过他没有看到。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14时许,他接到老乡徐国兴电话得知他老乡田某乙乘坐摩托车在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龙宝殿路段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人在南安市中医院抢救,他赶到南安市中医院时,摩托车驾驶员彭某甲也在那里,田某乙已经死亡,他问有没有报警,在场的人都说没有,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了警,后警察就到中医院了解情况,彭某甲就自行跟警察去接受调查了。4、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彭某乙,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后已发还。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在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龙宝殿路段,事发路段未施划标志标线,为水泥、干燥路面,省新镇区往省新镇库内村(省身村)方向为上坡路段,坡度为4%,事故路段路面有损坏,现场遗留有掉落的糖葫芦,肇事摩托车停在现场。6、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田某乙被送至南安市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田某乙口腔见血性物,枕骨凹陷性骨折,分析认为其死因系重型颅脑损伤导致的呼吸循环衰竭,认定田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认定彭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乙乘坐两轮摩托车未能正向骑坐,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8、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肇事摩托车在事故时前后轮制动机件及刹车性能正常有效,转向机构工作效能符合规定要求,前后部灯光信号装置齐全有效。9、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甲、被害人田某乙及证人钟某、田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彭某甲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1、归案经过、接警单等材料,证实2015年4月30日14时41分,南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群众钟某报警后,民警赶至南安市中医院进行调查,被告人彭某甲在医院主动向南安市公安局民警表明其就是驾驶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田某乙在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龙宝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并自行随省新派出所民警到省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在交管大队勘查完现场后,彭某甲自行随办案民警到交管大队接受调查。1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中午,他驾驶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他女朋友田某乙从南安市省新镇区回他们工作的南安市省新镇嘉鑫利密胺餐具厂,当时田某乙是身体朝向右侧侧坐的,田某乙一手拿手机,另一手拿着冰糖葫芦,当日13时10分许,他驾车行至省新镇省身村龙宝殿路段时,因为要上坡,他就加了下油门,他听到田某乙喊了一声,转过头看到田某乙掉到路面上了,他赶紧停车跑过去,他看到田某乙在抽搐、嘴边流血,就赶紧打电话给他父亲彭某乙,可是没有接,过了约两三分钟,他们厂里的同事刚好经过,他将田某乙从车上掉下来的事告诉他同事,后他同事打电话叫来了他们厂的老板,他老板驾驶小轿车到现场,他把田某乙扶上车并送往南安市省新卫生院,卫生院的医生抢救了一下,称人已经没有脉搏了,他们想再抢救一下看看有没有希望,就又将田某乙送到南安市中医院,南安市中医院的医生抢救了约半个小时,称田某乙已经死亡。后田某乙的亲属就打电话报警,省新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中医院,他向民警表明他就是肇事驾驶员并随民警到所接受调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处理,在民警到时能主动表明自己就是肇事驾驶员,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彭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