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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封伶锋。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建红,职务:。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建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如下:2015年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926112015000058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7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月利率为7.09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恒升路6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13**号,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申请人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72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7200000元、利息229272.63元逾期未支付,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恒升路6号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对被申请人尚欠本金7200000元、利息229272.63元(暂算至2015年8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申请人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债务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告相应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将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变价,在所得的变价款中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抵押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的房产、土地[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13**号,抵押登记证编号:常房他证金川街道字第T2015000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229272.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3805元,减半收取31902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