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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俊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俊丰。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丰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丰诉称,原告李俊丰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李俊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幸福大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堡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闫文仲相撞,造成闫文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俊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文仲承担次要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3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1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文仲承担次要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李俊丰驾驶证、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和李俊丰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7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8308元。4、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7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核定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4109.4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属于个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属于被告单方自行确定的数额,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俊丰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77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李俊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幸福大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堡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行驶闫文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文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文仲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83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30元。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原告车辆损失18308元和鉴定费1830元,计款20138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应当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丰保险金20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