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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7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阳琴梅与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琴梅,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京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7607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阳琴梅,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七区二十一号楼四层(园区)。法定代表人荣世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瑾祥,男,1969年7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京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21号楼四层421室(园区)。法定代表人荣世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瑾祥,男,1969年7月6日出生。申请人阳琴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阳琴梅申请称:2014年8月5日,阳琴梅与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称北方汇银公司)、京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称京创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HF-1405-070《南京舞彩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投资基金(二期)认购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合伙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该争议自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本协议规定,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败诉方还应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等支出。阳琴梅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即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仲裁条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阳琴梅与北方汇银公司、京创投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HYHF-1405-070《南京舞彩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投资基金(二期)认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北方汇银公司和京创投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认购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不只一家,故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经查:2014年8月5日,阳琴梅与简称北方汇银公司、京创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HF-1405-070《南京舞彩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投资基金(二期)认购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合伙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该争议自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本协议规定,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败诉方还应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等支出。阳琴梅于2015年2月10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以北方汇银公司和京创投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该案。该案仲裁庭决定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审理该争议仲裁案,并且通知了双方当事人。阳琴梅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阳琴梅与北方汇银公司和京创投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后,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将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审理该案,阳琴梅直至2015年7月10日才向本院提出要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其申请已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故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琴梅请求确认其与北方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京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HYHF-1405-070《南京舞彩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投资基金(二期)认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