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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施文财、陈秋凤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元执审字第59号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高再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昌标、官希茜,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施文财,男,26岁。被执行人陈秋凤,女,26岁。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3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施文财、陈秋凤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0日以被执行人施文财、陈秋凤夫妇于2013年2月1日生育第一孩(男),2014年12月1日生育第二孩(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依据《福建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元人口征决(201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征收施文财、陈秋凤社会抚养费101967.5元,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201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施文财、陈秋凤。被执行人施文财、陈秋凤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201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施文财、陈秋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至今未按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201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施文财、陈秋凤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01967.5元。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葛建清审判员包华斌审判员吴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艾建花 来自